沈彬:明知道是“高利贷”,法院为什么还要扣个税?

首页 > 资讯 >正文

【摘要】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涉及的征收范围包括11类,法条中提到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但是,2008年10月,国务院决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停征收个税。那么,民间借贷,是否也应按照储蓄暂停征收呢?

  冷夜  ·  2017-09-26 12:20
沈彬:明知道是“高利贷”,法院为什么还要扣个税? - 金评媒
来源: 凤凰评论   

金评媒(https://www.jpm.cn) 编者按: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涉及的征收范围包括11类,法条中提到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但是,2008年10月,国务院决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停征收个税。那么,民间借贷,是否也应按照储蓄暂停征收呢?

江苏省泗县法院的一个举动引发了不小的争议。近日,泗县法院、泗县地税局签订备忘录,今后,由泗县法院执行的民间借贷案件,将按照利息收入的20%缴纳个税!

当地的官方解释是,“民间借贷一般暗箱操作,且高利贷居多,利润大”,由此产生的民间纠纷、治安问题、刑事案件纷繁复杂,更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所以,要对执行民间借贷判决征税。

如果明知道是“高利贷”,法院是否还要扣个税呢?

首先,关于民间借贷是否要征个人所税,目前就有很大的争议。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涉及的征收范围包括11类,法条中提到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但是,2008年10月,国务院决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停征收个税。那么,民间借贷,是否也应按照储蓄暂停征收呢?之前很多人支持这种说法。民间借贷不妨与银行储蓄存款同等对待,暂停征收个税,打破“玻璃天花板”。

其次,在法院执行判决时,直接代扣税款,或者要求当事人先完税才能得到执行款,也存在很大法律争议,这是把征税的行政执法与司法判决混同了。

事实上,司法机关、税收机关两大强力部门之间一直有协作问题。一度,个别地方的税务部门,试图对法院的执行判决征收营业税。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明确司法执行不具有经营性质,“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同时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要求“执行判决先完税”,所以法院系统对此积极性不高。

blob.png

以《个人所得税法》来说,人民法院并不是个税的扣缴义务人。当然,人民法院主动要求当,也不是违法的。

当下的问题是,关于法院执行环节的征税问题,最高法只有一个文件——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大力支持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因为年代久远已经无法适应目前的工作。

可以说,关于司法执行中是否应该首先扣税的问题,并没有做出全局性的顶层安排。如今由泗县法院和税务部门在县级层面做出的这个协作,很难实现全面征收。因为面对20%的重税,民间当事人可能通过选择管辖法院的方式予以规避。

第三,对民间借贷(甚至是“高利贷”)执行判决要征税,很多网民认为是法院成为“高利贷的后台”,这让当地法院面临严重的道德指责。

当地的官方解释是,“民间借贷一般暗箱操作,且高利贷居多”,由此产生的民间纠纷、治安问题、刑事案件纷繁复杂,更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所以要征税。这个逻辑似乎有一些牵强。如果真是“高利贷”造成治安、刑事问题,应该做的是依法打击,而不是从中征收20%的重税;反之,这样的重税只会转嫁到借款人头上,把问题雪上加霜。

“高利贷”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高利贷,是超过法定利率4倍以上的民间贷款,其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仅仅是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法院不会支持。广义的高利贷,泛指利率较高的民间借贷,往往以暴力胁迫等作为讨债手段。

这些年来,中国对于民间借贷的态度是“以疏代堵”,没必要将民间借贷当成“高利贷”污名化,污名化也不构成征税的理由。按“税收法定”的原则,民间借贷是否和银行储蓄一样停征个税,应该由国务院乃至立法机构做出明示。

对于造成严重治安问题的高利贷,解决之道也应该是依法惩治,而不是在司法服务的最后环节——执行判决阶段征收重税。

(编辑:田跃清)

来源: 凤凰评论

上一篇文章                  下一篇文章

冷夜

责任编辑 专注网贷 支付领域

评论:
    . 点击排行
    . 随机阅读
    .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