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聊天记录可做电子证据 原告请求还款获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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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实际案例中,法院支持了用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证明借贷关系。

  童童  ·  2017-04-27 09:15
微信聊天记录可做电子证据 原告请求还款获法院支持 - 金评媒
来源: 互联网金融电讯   

在实际案例中,法院支持了用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证明借贷关系。

互联网时代投资理财、发生借贷关系时,部分环节会在网络上发生,甚至许多当事人不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等文件,而是通过电子邮件、电子商务平台或者qq、微信等进行协商交易,一旦发生纠纷,案件事实的认定关键,就在于对电子证据的举证。

近日,海淀法院审结崔林与王小燕民间借贷纠纷案,这是一起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案件。就主体关联性而言,微信并非实名制,在使用主体的身份认定上举证一方必须同时举证证明其当时聊天的相对一方就是案件当事人。

简单说一下案件 。

崔林称,王小燕原是他的辅导老师,后两人成为朋友。2015年4月24日,崔林按照王小燕微信指示向刘宜仙名下账户打款5万元,后以现金形式交付给王小燕8000元,但此后王小燕却一直没有还钱。于是,崔林将王小燕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小燕偿还借款58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崔林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和微信昵称为“小熊”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5年4月24日记录显示,“小熊”向崔林提供了刘宜仙的卡号信息;2015年9月8日记录显示,“小熊”向崔林发送了以下内容:“你借给我的58000块钱,年底还你。”二是打款记录,证明崔林向“小熊”微信中提供的账号打款5万元。

王小燕则辩称,崔林没有提交借条等证据,无法证明崔林与他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崔林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方为“小熊”,是微信昵称,并不是他本人;崔林提交的转账回单,收款人不是他,显示金额为50000元并不是58000元,因此崔林与他不存在欠款关系。

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微信用户“小熊”和王小燕之间的身份对应问题以及借款关系的成立与否和数额的认定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海淀法院认为,虽然微信并没有实名制,昵称“小熊”和用户资料也看不出和被告王小燕的关联性,但是在庭审中,法官拨打崔林手机中昵称为“小熊”的微信账号中显示的关联电话号码,对方接通后自认为王小燕,并表示已签收法院邮寄送达的本案相关诉讼材料,且已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因此可以认定“小熊”与王小燕是同一人。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欠条借据,但是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小熊”向崔林表示“你借给我的58000块钱,年底还你”,可以看出王小燕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虽然收款账户在刘宜仙名下,但这是根据王小燕的指示转款,可以佐证借款事实。就借款数额而言,虽然8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没有书面记录,但是微信记录中认可的数额为58000元,故而本案的借贷数额应认定为58000元。

最终,法院支持了崔林的诉讼请求,判决王小燕归还崔林58000元。

法律人士告诉金小鲸(id:lanjinghj):法院虽然已经支持用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来证明借贷关系,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是有许多要注意的地方。首先因微信不是实名制,如果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是当事人,那这段聊天记录法院是不会接纳的;另外,微信证据的要求连续且完整,如果不完整可能断章取义,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有业内人士建议,遇到此类事情最好当事人先去公证处做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以保留证据。

而海淀法院方便表示,微信记录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具有形式虚拟性、载体依赖性等特点,当事人若意图使其作为有力的呈堂证供,还必须满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求。

首先,真实性方面,当事人除提交聊天记录打印件外还必须出示手机原件,或者对微信记录进行公证,以证明其客观真实性。在此基础上如果相对方提出异议,需提交相反的证据,或者提起鉴定程序。

其次,合法性方面,电子证据必须具有实体法所规定的特定形式,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收集、调查和审查核实。因为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毁损、灭失的特性,如果涉案证据很关键,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可以申请法官进行调查取证。

再次,关联性方面,包括主体关联性及内容关联性,前者指电子证据的信息载体同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联性,后者指电子证据的信息内容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就内容关联性方面,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内容需能够证明涉案事实的存在与否,如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借贷数额、利息约定等等。就主体关联性而言,微信并非实名制,在使用主体的身份认定上举证一方必须同时举证证明其当时聊天的相对一方就是案件当事人。

来源: 互联网金融电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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