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最高检:利用截屏、二维码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将入罪
【摘要】10月25日,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入罪标准进行了明确,如提供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或将入罪。

10月25日,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入罪标准进行了明确,如提供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或将入罪。
值得一提的是,现如今人们经常利用截屏、二维码指引等方式,进行信息发布或分享。但记者注意到,《解释》中明确,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发布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指出,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行为方式: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对于该罪的入罪标准,姜启波介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要件。《解释》明确了“情节严重”的三种认定标准: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的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前科情况。
与此同时,《解释》还规定,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或者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达到相应标准的,属于“情节严重”。
《解释》针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设置了较低的入罪门槛,以适当减少取证工作难度,真正实现对网络犯罪的“打早打小”。
姜启波介绍,例如,针对实践中不少网络犯罪,特别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假冒国家机关或者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情况,《解释》专门规定“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构成“情节严重”,即设立此类网站,一个即可构成犯罪。
《解释》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此外,《解释》规定,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 北京商报

五年夏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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