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不得将保险与存款、理财混淆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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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8月25日,记者获悉,银保监会于8月23日以特急的形式向各银保监局、银行、保险公司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代销保险业务的业务准入、经营规则、业务退出、监督管理等提出了详细要求。要求严打误导销售,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混淆销售。

  时光巷陌  ·  2019-08-26 10:25
银保监会:不得将保险与存款、理财混淆销售 - 金评媒
来源: 澎湃新闻   

银保监会下发特急文件,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

8月25日,澎湃新闻获悉,银保监会于8月23日以特急的形式向各银保监局、银行、保险公司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对商业银行代销保险业务的业务准入、经营规则、业务退出、监督管理等提出了详细要求。《办法》将于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办法》,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建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办法》首次对商业银行代销的产品类型进行了明确的要求,要求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即代销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保险期间不短与10年的年金保险、保险期间不断与10年的两全保险、财产保险(不包括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的保费收入之和不得低于保险代理业务总保费收入的20%。

规范手续费支付行为,严禁账外核算、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佣金

对于近期再次引发关注的银保“小账”,《办法》有了明确的规定。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对保险代理业务应当进行单独核算,对不同保险公司的代收保费、佣金进行独立核算,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佣金。保险公司则应当根据审慎原则科学制定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财务核算、业务推动政策,防止出现为了业务规模不计成本的经营行为,防范费差损风险。

2019年7月,招商银行行长田惠宇的一篇内部讲话在网上广为传播。田惠宇表示,从严治行这么多年,违规违纪行为依然是屡禁不止。他最不能容忍的一件事,就是员工收取保险公司的回扣,对这个问题必须采取果断措施。

田惠宇所说的便是银保“小账”问题。所谓“小账”,就是一些保险公司以培训费、咨询费等形式,变相给银行或其经办人支付除手续费之外的费用或好处。不限于银保渠道,保险公司在与一些第三方渠道开展合作时,往往会采取此类手法。

《办法》明确提出,商业银行对取得的佣金应当如实全额入账,加强佣金集中管理,合理列支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佣金,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保险公司及其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支付协议规定之外的任何利益。

对于银保之间的佣金结算,《办法》提出,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结算佣金,应当由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或者至少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应实现法人机构间佣金集中统一结算;委托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统一转账支付

严打误导销售,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混淆销售

在保险销售中,误导销售的案例屡屡发生,且屡禁不止。

《办法》对各类宣传材料、保险单证的格式进行了细致要求,例如在颜色、样式、材料等方面应与银行单证和宣传材料有明显区别,不得使用带有商业银行名称的中英文字样或商业银行的形象标识,不得出现“存款”“储蓄”“与银行共同推出”等字样。对于保险单册样式,包括设计、字体、字号等均有详细要求。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办法》详细列出了以下8条禁止行为:

1.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产品混淆销售;

2.将保险产品收益与储蓄存款、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简单类比,夸大保险责任或者保险产品收益;

3.将不确定利益的保险产品的收益承诺为保证收益;

4.将保险产昂宣传为其他金融机构开发的产品进行销售;

5.通过宣传误导、降低合同约定的退保费用等手段诱导消费者提前解除保险合同;

6.隐瞒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提前解除保险合同可能产生的损失等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7.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及其人员收取、索要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

8.其他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行为。

对于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办法》同样规定了“10不得”,即:

1.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4.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5.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6.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7.挪用、截留、侵占保脸费或者保险金;

8.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9.串通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10.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脸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办法》还要求,当遇到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时,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度,不得相互推诿,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并按照双方共同指定的处理办法,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回归保险本源,要求商业银行大力发展长期型、保障型产品

从《办法》可以看出,商业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监管基调与近年来“保险姓保”保持了一致。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渠道优势,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具体而言,《办法》明确提出,商业银行代销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年金保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两全保险、财产保险(不包括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的保费收入之和不得低于保险代理业务总保费收入的20%。

对于保单期限和缴费期限较长、保障程度较高、产品设计复杂以及需要较长时间解释说明的保险产品,《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开拓销售专区,通过对销售区域和销售从业人员的控制,将合适的保险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来源: 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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