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个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指导意见出台:不得强买强卖
【摘要】“不得强买强卖,不得违背客户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客户购买其他产品……”日前,天津制定了全国首个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自律规则,对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制定了多达21处。

金评媒(https://www.jpm.cn) 编者按:“不得强买强卖,不得违背客户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客户购买其他产品……”日前,天津制定了全国首个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自律规则,对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制定了多达21处。
“不得强买强卖,不得违背客户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客户购买其他产品……”日前,天津制定了全国首个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自律规则,对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制定了多达21处。
11月9日,天津市互联网金融协会印发发《关于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结合当前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的有关要求,从“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加强账户资金保护”、“加强个人信息保护”、“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依法合规开展产品营销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采取适当方式追讨债务”、“加强IT基础设施和技术安全保障设施建设”八个方面对从业机构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完善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投诉的受理和处理流程。
定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
实际上,这也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首次被定义明确。《意见》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定义为“指购买、使用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销售的互联网金融产品或者接受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提供的相关服务的自然人。”
早前201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这是我国首次从国家层面部署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但是指导意见未界定金融消费者概念。
2016年12月27日,央行印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此次,《意见》首次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概念明确,并扩展了互联网金融的范围。
《意见》指出,互联网金融是指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证券、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互联网租赁以及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业态。
不得强买强卖
就目前而言,互联网金融平台行为规范和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必要性日渐迫切。《意见》要求,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认真落实投资者适当控制度,并尊重客户的自主选择权。
要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客户意愿,由客户自主逃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不得强买强卖,不得违背客户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客户购买其他产品,不得擅自代理客户名办理业务,不得擅自修改客户的业务指令。
在信息保护方面,《意见》指出,划出3条红线。一是不得以任何形式收集与业务无关的信息或者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信息,不得非法收集、存储、使用个人金融信息;二是严格防控金融消费者信息泄露风险;三是未经客户同意,不得利用客户信息从事与客户约定事项外的活动。
合规是重中之重
《意见》明确,除另有规定外,要严格执行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存管机构。
在开展产品营销活动时,应依法合规。《意见》指出,各机构不得开展虚假、欺诈、隐瞒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活动,不得冒用、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者相近的注册商标、字号、宣传册页进行宣传。
要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客户告知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不得隐瞒产品风险戏夸大业绩和产品收益,不得对非保本投资型金融产品开展保本类宣传,不得通过隐晦性的字样、符号、图标误导或诱导或欺诈客户。
不得利用金融管理部门财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审核或者备案程序,误导客户认为金融管理部门已对该产品和服务提供保证;不得对未按要求经金融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进行预先宣传或者促销。《意见》还强调,不得损害其他同业信誉。
催收方面,《意见》明确,应采取适当方式追讨债务。向消费者迫讨债务,不得采取违反法律法规、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委托第三方追讨债务的,应当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禁止受托人使用前款中的追讨方式,并对受托人的催收行为进行监督。
据了解,《意见》已征求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天津证监局、天津保监局意见。
(编辑:田跃清)
来源: 扁豆 · 互联网金融新闻中心

田跃清
金评媒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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