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刊文:运用“组合拳”规制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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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日,最高检网站理论研究栏目刊登了一篇《检察日报》题为《运用“组合拳”规制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的文章。文章指出,刑法规制只是法律监管中的一部分,这一手段不能解决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的所有问题,必须打出“组合拳”,才能有效规制P2P网贷非法集资。

  chenjingadmin  ·  2017-04-17 14:34
最高检刊文:运用“组合拳”规制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 - 金评媒
来源: 金融之家   

近日,最高检网站理论研究栏目刊登了一篇《检察日报》题为《运用“组合拳”规制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的文章。文章指出,刑法规制只是法律监管中的一部分,这一手段不能解决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的所有问题,必须打出“组合拳”,才能有效规制P2P网贷非法集资。

以下是文章:

P2P网络借贷(又称“点对点网络借贷”)在我国已走过10余年发展历程,近三年,全国P2P网贷平台数量更是呈几何级数式爆炸增长。与此同时,系统性风险也随之凸显,尤其是一部分原先从事民间借贷业务、顺应潮流转型而来的公司,其本身具有因管理不善背负债务而借机弥补亏损的不良动因,容易为新一轮民间借贷危机埋下隐患。

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特点及办案难点

P2P网贷平台的基本模式是借助互联网或移动信息平台,为民间借贷双方提供借贷信息中介服务。但当前P2P网贷行业迅速发展,有关法律政策、行业标准跟不上其发展步伐,P2P网贷行业发展存在异化之处,将投资人的资金置于极其危险的境地。实践中,常见的异化模式主要有三种:平台担保模式,即平台为出借方和借款方提供担保服务;债权转让模式,即通过P2P网贷平台由第三方先行放款给借款方,第三方再将债权转让给出借方;资金自融模式,即构建资金池,将投资人的钱直接转入平台的账户或者平台人员的私人账户,然后再行分配。

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本质上是一种网络犯罪,由于涉案人员众多、分布多地,受地域和权限的限制,以属地管辖权为基础的传统刑事司法管辖受到挑战,证据收集、审查难度也远非传统侦查相比。加上此类犯罪除涉及借贷双方外,还涉及多方主体,导致实践中定罪量刑争议较大。

1.关于犯罪主体问题。P2P网贷平台的日常经营一般由平台运营者、财务人员及技术人员负责,对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主体的审查难点主要集中于如何划分上述人员的责任。实践中,各地公安机关对此有不同认识,有的将公司负责人、平台运营者、财务人员及后台技术人员均列为犯罪嫌疑人,有的仅追究公司负责人和平台运营者的刑事责任,导致定罪标准不一,量刑差异较大。

2.关于共同犯罪问题。为平台提供资金托管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存在不同认识。作为P2P网贷平台在其官网进行增信的标配内容之一,不少网贷平台都声称其客户资金已经委托了第三方支付机构托管,有些还会给出第三方平台托管业务的介绍和网站链接。事实上,目前大多数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具有托管业务资质,有些只是提供资金支付接口,并未对资金划转进行监督。第三方支付机构在网贷平台野蛮生长,屡屡触及法律底线,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

3.关于量刑标准问题。目前,对非法集资犯罪的量刑基准主要是涉案的犯罪数额,但是,基于网贷平台的非法集资犯罪作为一种新类型犯罪,涉案数额大、被害人众多、社会影响广泛,其衍生出的新特点对量刑的精准化、精细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单一化的量刑标准无法全面满足司法实践实际要求。

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案件刑事司法应对对于司法实践中面临的诸多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管辖确定以网络犯罪行为实施地为准。所谓网络犯罪行为实施地,是指实施网络犯罪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或行为人有目的地利用的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译为“网络内容服务商”)服务器所在地。ICP服务器是犯罪行为在网络空间得以完成的终点,也是犯罪结果在网络上被感知的起点,可见,实施和发现网络犯罪行为的计算机终端及ICP服务器与网络犯罪行为存在实质性关联。根据工信部有关规定,经营性网站必须取得ICP许可证方可运营,故ICP服务器所在地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把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或者有目的利用的ICP服务器所在地认定为犯罪行为地,既符合网络行为的技术特征,又能最大限度寻找到行为的源发地,便于侦查和打击犯罪行为。

建立电子数据+银行明细审查模式。该模式是对传统非法集资案件主要依赖“言词证据+传统书证”模式的一种突破,既可减少公安机关异地取证的精力和经济成本,又能够避免因犯罪嫌疑人记忆不清或者语焉不详而陷入犯罪金额认定困局,还能提高对资金来源及去向的侦查效率。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实践中网贷平台普遍存在用“马甲”恶意刷数据的情形,故电子数据和银行明细的审查需建立在严格审计的基础之上,对恶意数据的部分予以剔除。

严格共同犯罪认定标准。第一,严厉追究有关第三方机构的责任。第三方支付平台为P2P网贷平台违规提供托管服务,尤其是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下导致投资人受损的,应当视其具体违规情节,追究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就民事责任而言,由于网贷平台业务中投资人不与第三方支付公司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因此,只能从侵权的角度来寻求第三方支付公司的责任,在当下并无法律界定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通过个案判决的方式寻求对第三方平台进行归责。就刑事责任而言,若第三方平台明知网贷平台存在违法挪用或卷款跑路的情形,仍协助或者放任网贷平台从事犯罪行为,可以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共犯。第二,严格区分平台内部人员的责任。平台负责人深谙平台的操作流程、款项来源及去向,明知不可为而执意将平台变成其自身经营的资金池,当然成为犯罪主体;平台运营者如果明知平台已异化成为非法集资的工具,仍利用职权安排他人非法吸收或者诈骗投资人款项,构成共同犯罪;财务人员若对于平台资金流入负责人私人账户是明知的,应当为此承担责任;技术人员主要负责平台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并不直接接触核心业务,一般认为不成立共同犯罪。

引入其他量刑标准。建议出台量刑细则,将特殊情节纳入非法集资犯罪量刑考察范围。在财产类犯罪相关司法解释中,除了一般数额标准外,还规定了一系列从严惩处的情形。以此为鉴,在处理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时,除依据一般数额标准外,还应当将一些严重的犯罪情节以法定形式纳入量刑考虑范围。如,骗取老年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未成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骗取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款物的;曾因非法集资被判处刑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等等。这将有助于惩治和预防此类犯罪。

完善综合监督管理机制

刑法规制仅是法律监管中的一部分,这一手段不能解决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的所有问题。此类集资活动中的很多问题,也亟待其他监督管理机制的落实和完善,必须打出“组合拳”,才能有效规制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

提高市场准入门槛。面对目前网贷平台工商登记混乱局面,法律应当规定明确、严格的准入标准,给予其明确的法律定位,消除追逐规模效应引发的内在犯罪动机。提高准入门槛可从以下方面进行:提高公司的注册资金要求;提高公司从业人员的要求,如必须拥有一定数量曾经从事风控工作的金融工作者;公司互联网技术人员必须通过公安部的二级安全认证。以上述条件为标准,实行牌照制,会有效防止缺乏资质的申请者乱入金融市场。

强化平台监管。尽早设置相对统一的监管规则。国家层面,“中国银监会应加强对P2P网贷平台的监测、预警并形成一定的机制,防止区域性风险和系统性风险的发生”;地方层面,各地金融监管机构特别是金融办应该承担起监管职责。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作为管理平台,也应当对其业务进行登记,实现备案常态化、规范化,发挥辅助性作用。行业层面,在互联网金融“基本法”尚未落地的大环境下,应进一步促成本地P2P行业协会的成立,通过协会实现行业自律,充分发挥协调政企关系、加强企业交流的作用,共享资源,分担风险,为P2P行业良性发展提供指引。

创新金融司法。加强行政监管和刑法规制衔接,探索搭建“双法平台”渠道和途径。行政监管是规范P2P网贷平台发展的有力措施,刑法规制则是惩治P2P网贷平台乱象的最后一道防线。故在保障金融创新改革目标的前提下,应秉持法律至上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将有利于金融改革的创新纳入行政监管,促其持续、健康发展,对严重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首先,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与金融监管部门应建立日常联络机制,分享P2P网贷平台运营的数据信息,掌握发展的最新动态,做好风险防范和预警,防患于未然。其次,检察机关办案部门与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强沟通,兼收并蓄,刚柔并济,建立一套从行政到司法无缝衔接的P2P网贷平台犯罪案件办理模式,弥合刑法与行政法的断层,真正实现对P2P网贷平台违法犯罪的有效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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