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信托败诉 名股实债涉企业破产无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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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日,新华信托诉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纠纷一案,以一审败诉告终,新华信托是否上诉尚未可知。

  财经360  ·  2016-11-21 13:29
新华信托败诉 名股实债涉企业破产无保障 - 金评媒
来源: 财新网   

信托产品名股实债交易结构的法律风险开始显现。

近日,新华信托诉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港城置业)破产债权纠纷一案,以一审败诉告终,新华信托是否上诉尚未可知。

由于该诉讼涉及信托计划的交易设计,是信托业内普遍存在的名股实债交易结构,而法院判定新华信托在上述信托计划的法律关系为股权关系,引发信托业内关注。

“名股实债信托计划的法律风险一直都存在,不过,这种业务合作基础有信任的成分在,彼此心照不宣,交易对手不到山穷水尽地步,一般不会公然撕破脸皮,到期也会按照约定如期偿付。”一位信托公司人士坦言。

然而,达摩克里斯之剑已然落下,新华信托首当其冲。多位关注上述判决的信托公司人士指出,新华信托败诉,对信托业警示和启发意义明显。警示在于,法院判决明确了信托计划名股实债交易结构设计,在交易对手方破产时无法保障其债权属性;启发在于,设计名股实债信托产品的交易结构时要谨慎。

“新华信托败诉的一个因素是,在交易结构中未签署借款合同,使得交易结构不利于信托公司,进而导致诉讼阶段缺乏能够证明借款主张的证据。”上述信托公司人士说。

纠纷始末

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的纠纷,始于五年前。

2011年6月21日,新华信托与浙江省民企港城置业签署《湖州凯旋国际社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约定新华信托以“股权投资”形式,向港城置业提供2.25亿元信托资金,其中1.44亿元用于受让港城置业原有两位股东纪阿生、丁林德持有的港城置业80%股权,0.81亿元作为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缴纳的资金公积金,并约定了上述融资的融资期限分别为1.5年、2年、2.5年,增信措施为土地抵押担保、股权质押担保、纪阿生连带责任担保等,以及到期支付信托利益、信托报酬、保管费用等。

上述2.25亿元信托资金用于港城置业“湖州凯旋国际”房地产项目开发。80%股权受让款理应由转让股权股东所有,如何用于港城置业公司项目建设?根据上述纠纷案中新华信托诉由及证据,在签署合作协议前,港城置业通过四次股东大会方式明确,全体股东将放弃80%股权受让款在信托期限内的受让权,新华信托将股权转让款汇付给港城置业。

值得注意的是,在80%股权转让之前,港城置业股权结构为纪阿生持股70%、丁德林持股30%。根据合作协议,原有股东纪阿生、丁德林将其分别持有的港城置业56%、24%股权分别转让给信托;并将各自持有的港城置业剩余14%、6%股权质押给信托。

可以看出,这是典型的名股实债结构。据财新记者了解,信托公司采取名股实债结构,主要动机有两点,一是规避监管合规性要求,如交易对手方无法满足监管规定的放贷要求时,会以股权的方式进入;二是加强对信托计划管理,通过股权方式进入交易对手方决策层,加强对交易对手方的监督,保证到期信托计划回款来源。

但港城置业信托计划到期后,港城置业仅向新华信托支付了部分信托收益,信托本金及剩余收益未清偿。2013年2月21日,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签署了《港城置业信托计划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了港城置业信托计划展期以及展期期间利率,同时约定由纪阿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5年8月4日,港城置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此时距离港城置业信托计划到期已过去两年。随后,新华信托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破产管理人认为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的关系是股权投资,对其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据此,新华信托作为原告将港城置业诉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新华信托对被告港城置业享有破产债权合计约2.9亿元(除本金2.25亿元外,还包括信托利息、佣金、费用等)、对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及有限受偿权,诉讼费由港城置业承担。

新华信托称,80%股权转让由来,是纪阿生、丁德林为了获取融资,采取的让与担保措施。新华信托虽有股权受让行为,工商登记后2011年9月20日正式成为港城置业股东,并向港城置业董事会派了2位董事,但持有剩余20%股权的股东则向港城置业董事会派3名董事,因此不拥有对董事会控制权,委派董事是为了确保对港城置业日常经营管理的知情权和重大事项的最终决策权。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新华信托拥有董事会一票否决权。

“新华信托未实质形式董事权利,没有对港城置业日常经营进行管理,董事会形同虚设,公司实际上纪阿生一人操作。”新华信托称。

而港城置业则称,新华信托成为港城置业股东后,实际控制了港城置业公司公章,对被告港城置业的经营管理行使最终的决策权,该状态一直持续到港城置业进入破产程序。

对于控制公章一事,新华信托称,是怕港城置业私自对外从事借款、经营活动,新华信托从未使用过公章;而纪阿生对外从事借款、借贷、担保,为了避免向新华信托申报,另外私刻了一枚公章。

债权无法保障

最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查明后认定,尽管在信托合同成立之前,港城置业通过四次股东会决议方式单方面向新华信托借款意向,但双方最终未曾达成借款协议,证据能够证明的法律事实是新华信托买受港城置业80%股权并依据公司章程行使了股东权利。而新华信托提供的用以反证借款关系存在的港城置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事实存在,但是由于物权担保存在并不代表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存在,更不能代表主债权必定是贷款。

“如果新华信托本意是向港城置业出借款项,而港城置业股东会决议来看亦是有向新华信托借款意向的,双方完全可以达成借款合同,并为确保借款合同安全性,新华信托可以要求依法办理股权质押、土地抵押、股东担保等担保手续。”判决书指出。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信托公司作为有资质法人机构,应对名股实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清晰认识,故信托提出的名股实债、让与担保等主张,与纠纷案事实不符,新华信托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债权人资格并行使相关优先权利并无现行法上的依据,判决“驳回原告新华信托诉讼请求。”

“新华信托案件具有特殊性,不是一般民事合同纠纷或股权纠纷,而是破产清算纠纷。法院判决逻辑是,新华信托没有能够证明是借款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据,原被告双方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是新华信托受让了港城置业80%股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而登记公示能够对抗第三人。对于港城置业破产阶段申请债权的债权人而言,即是第三人,从法律公平性角度而言,新华信托债权在此阶段无法保障。”一位法律界人士指出。

一位信托公司人士告诉财新记者,新华信托败诉,并不意味着名股实债交易结构一定无效,如果是名股实债所涉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院认定和判决的逻辑理应与破产纠纷阶段不同。此前最高法院审理名股实债合同纠纷案件时,认定的是名股实债安排有效,受法律保护,支持信托公司的债权认定主张。

审理上述纠纷案的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亦指出,名实股东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争议,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名股实债,对于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新华信托诉港城置业一案并非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而是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中衍生的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涉及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的所有债权人利益,应使用公司的外观主义原则。”

来源: 财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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